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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提醒!大安市公安局致武汉等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区返乡人员、本市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一封信

时间:2020-01-26 13:46:58 来源:f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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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公安局致武汉等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区返乡人员、本市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一封信

尊敬的武汉返乡人员、本市相关行业从业人员:
您们好!新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席卷而来,全国各地疫情防控工作形势严峻。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国各地防控工作正按照统一部署,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关乎您和您的家人及全社会的健康,也是《传染病防控法》要求每一位公民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大安市公安局提出以下几点倡议,请近1月从武汉来大安的朋友、外出读书、打工返乡的父老乡亲协助我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为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传播,保护全市人民群众健康大家齐努力。
1、在武汉就读、打工返乡人员请主动到当地镇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热门诊、居住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报备武汉旅居史并自觉居家隔离14天,14天内不要走亲访友、不与外人接触,14天后如无症状可解除隔离。对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公安机关将依法训诫并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将依据《刑法》规定,坚决从严从快严厉依法打击。
2、出现发热、咳嗽症状时,请第一时间戴好口罩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热门诊规范就诊,就诊时不要到其他科室,且主动告知医生武汉旅居史。 
3、本市宾馆洗浴、餐饮娱乐和车站、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和负责人,要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开展针对此次疫情的培训,掌握辨别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发病症状,掌握正确佩戴口罩、眼镜等防护措施方法。对发现的疑似发病人员,要第一时间向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严肃处理。
4、对造谣、传谣,引发社会恐慌,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在此期间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的,公安机关将会依法严厉打击。
朋友们,只要我们携起手来,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每一个卫生习惯做起,就一定能够取得防控工作的全面胜利。值此新春佳节之际,祝广大朋友们新春愉快、身体健康、阖家幸福!
大安市公安局
2020年1月25日

【公安提醒】面对疫情: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公安机关郑重提醒:网络并非法外之地,面对网络上铺天盖地的各类新型冠状病毒消息,大家要擦亮自己的眼睛,理性上网,文明上网,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于编造、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严厉查处打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 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信息来源:大安公安宣传

编辑:张爽

主办:大安市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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